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健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被告陳健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疑似有酒駕行為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13日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烏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