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呈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呈周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與舊社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光田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其駕駛前述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址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往對向加油站行駛,適有告訴人 紀莉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萱蔧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萱蔧人、車倒地(陳萱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3分許,當場對吳呈周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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