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0000元,而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5年9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四次吸食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時
間緊接,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行為評價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
而破獲 林水源 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
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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