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鄭錦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錦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11.11│96.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907號│269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08.13│97.08.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08.13│97.08.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693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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