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連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婕嫻 即 蘇俞 瑱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13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檢附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77,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雖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確定,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證據,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