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得社勞
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得社勞
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721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