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沈榕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南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頸肩、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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