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原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損壞」更正為「損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郭銘偉 間之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

  被   告 張原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禎與郭銘偉係鄰居關係。張原禎因不滿郭銘偉長期於深夜製造聲響影響其作息,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80巷巷底處,徒手破壞郭銘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加油線,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郭銘偉。嗣郭銘偉於同日7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機車無法正常啟動且右側加油線似有人為破壞痕跡,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銘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銘偉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估價單及立成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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