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盛鴻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鴻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鴻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除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盛鴻公司於94年6月間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鴻公司尚欠本金647,6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還款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盛鴻公司、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無意見,伊等亦有誠意還款,但盛鴻公司已經倒閉,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鴻公司向伊借款後發生退票未註銷情
事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盛鴻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為被告盛鴻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盛鴻公司、戊○○雖抗辯伊等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伊等實際清償能力之辯解,核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