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世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3月7日北監蘆字裁46-AX0000000號、北監蘆字裁46-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北監蘆字裁46-AX0000000號、46-AX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5百元、1千
8百元,上開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寄發,然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女兒 秦梅 於94年3月18日收受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4年3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4年4月7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6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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