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郁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郁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