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郁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郁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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