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