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盧培雯 被告臺南吉賀當鋪即 陳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流當予被告,請求確認該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查本件被告籍設於臺南市,獨資設立之當舖營業處所亦設於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及臺灣公司情報網之網路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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