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SWEEKANGMINGKELV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萬7,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新加坡國籍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具涉外因素,依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29、3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7、29頁),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期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83%)。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期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83%)。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01萬8,44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萬8,586元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12萬7,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