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鐘震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3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610元。 爰限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