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唯行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瑞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0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主張上開被告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剝奪或過度限制人民採礦權,自應予適當補償,乃於108年2月25日(經濟部收文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經濟部去函財政部行文其所屬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減免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隆花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直至新埤鄉靠山簇大响營、泗林等農場10,000公頃沖積平原採罄為止,遭經濟部以原告未曾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補償,更未有遭否准之處分,其遽行提起訴願,顯非適法等由,於108年5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24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嗣原告因認被告限制其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核屬對其財產權之剝奪或過度限制,被告應予適當補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國家基於公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土地之使用或收益之權利,事所常有,特別是基於環境保護之需要而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更是常見,例如限制人民開採礦石。於此情形,除應維持財產權現有的狀態,避免財產權受到國家恣意的剝奪或限制外,即所謂「存續保障」或「現狀保障」,尚應對財產權的剝奪或過度限制,予以適當的補償,以填補財產價值所受之損失,亦即所謂「價值保障」( 翁岳生 著,行政法(下),第726頁參照)。
2、原告前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因被告過度限制人民開採礦石,致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以可以挖的深度5.5公尺計算,大約造成原告3,10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給予合理補償。
3、蜀隆花卉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為原告胞妹 李嘉珍 ,與原告有血緣關係,而該公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或第8款所稱之家庭農場或農業企業機構。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亦由該公司經營,倘被告認為直接給付原告補償金每年100萬元不妥,亦得以該補償金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或以該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前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0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國稅,且蜀隆花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能否減免非屬被告權責,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或以該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訴願卷第4-5頁)、本院99年10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㈢第609-612頁)、本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㈢第644頁)、原告108年2月25日訴願書(訴願卷第2-3頁)、經濟部108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248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5-10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並無理由:
1、按提起給付訴訟,應以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給付義務,則為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過度限制人民開採礦石,致其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等語,既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而請求相當補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但不論土地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乃為二者之共同成立要件。
3、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訴請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前開被告不受理處分之適法性,委無疑義。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度限制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致每年受有100萬元之損失,除以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下)第726頁所載:「國家基於公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土地之使用或收益之權利,事所常有,特別是基於環境保護之需要而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更是常見,例如限制人民開採礦石。於此情形,除應維持財產權現有的狀態,避免財產權受到國家恣意的剝奪或限制外,……,尚應對財產權的剝奪或過度限制,予以適當的補償,以填補財產價值所受之損失,……」等語為請求權依據外,並未以具體之行政實體法為據,是其向被告請求補償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以上開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理由:
1、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稅為國稅:一、所得稅。」「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分別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本身雖未直接規定主管機關為何,然依上開財政收支劃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稅為國稅,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條亦規定,財政部為稽徵國稅於全國各地區分設國稅局,國稅局掌理關於國稅之稽徵審核事項,足見所得稅法關於「主管稽徵機關」規定,係指各地區之國稅局。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既於法無據,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以上開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失所附麗,難認為有理由。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從就蜀隆花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或減免等相關事項予以審核;此外,原告與蜀隆花卉公司於法律上乃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且蜀隆花卉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嘉珍,並非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蜀隆花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亦無權對外代表蜀隆花卉公司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一定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上開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每年100萬元之補償金,期間為30年,或以該補償金來抵償蜀隆花卉公司每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