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 吳阿愛
洪蔚慈 洪偉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昕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昕順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團體傷害保險單(保單號碼:1001-00GP000296),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被保險人須為昕順公司之員工,每名被保險人應繳納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如因意外身故死亡或全殘得領取保險金3,000,000元,如因意外住院每日得支領2,000元,每次事故最高以180日為限,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志銘 於上開期間以員工身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1年2月29日下午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與育成街路口之建築工地1樓樓梯下方浴廁施工時,不慎跌倒昏迷,由同事 蔡妲 發現呼救,並由現場主任 蔡文祥 及同事 蔡辛營 送往賢德醫院急診,洪志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後立即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急救,然洪志銘因急救無效而於該日下午17時40分死亡。是洪志銘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業因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第6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規定,原告即洪志銘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得支領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然原告透過昕順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25日(102)院法字第0638號函所示,病患洪志銘於101年2月29日日所發生顱內出血位置,係在大腦鐮及小腦天幕,雖無明顯顱骨骨折之情形,但並未表示絕無顱骨骨折,顯難無法排除有顱骨骨折之情形;故而,認定病患洪志銘所受傷害,應係外力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並認該類硬腦膜下出血情形,通常係外力造成。並認依現有臨床證據無法斷然判斷洪志銘係急性硬腦幹梗塞猝死。是以,被告自應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負起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2條、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
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參諸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之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依法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理甚明。
㈡本件原告以被保險人係因工作時意外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腦損傷而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惟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知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意外」之文句,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原告據此主張被保險人洪志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自屬無理。
⒉原告以被保險人係因工作時意外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腦損傷而致死亡,故為意外,然依被保險人洪志銘101年2月29日於賢德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當時賢德醫院依被保險人之腦部斷層照月,診斷被保險人為昏迷(coma):R/O顱內出血(ICH);R/O血管瘤破裂(aneurysmrupture),參酌 朱邦猷 編著之病理學所載「顱腔內的出血大致有五種,三種在腦外,兩種在腦內。分述如下:
①硬腦膜上出血:多半發生在頭顱骨折時,由於中腦膜動脈的破裂而來,流出之血液在硬腦膜與頭骨之間。②硬腦膜下出血:流出來的血液在硬腦膜與蛛網膜之間,多半在頭部外傷時,因橋靜脈破裂而來。③蛛網膜下出血:這是因動脈瘤破裂所引起的出血,通常發生在腦底,流出的血液多半將基底池充塞。④腦出血:即一般所謂中風或卒中是。這是腦內的大出血,好發於基底核,附近的內囊亦遭破壞,故如患者未死於當時,亦必遺留局部麻痺或半身不遂。出血的部位雖則大多數都在大腦半球,也有少數發生於小腦及橋腦。⑤腦室出血:單純性腦室內出血極為少見,平常所見者都是腦出血的合併症,即基底核出血時破潰於側腦室的結果。血液經過腦室系統,壓迫延髓,引起急性驟死」,足見顱內出血之原因亦有多種,如屬蛛網膜下出血、基底核或小腦或橋腦之腦出血、腦室出血等腦內層出血,均係出於內發性之疾病所造成,自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之情形,則賢德醫院忽略本件被保險人之顱內出血位置,且有血管瘤破裂之情形,僅以陪同被保險人到院者代訴被保險人係不慎跌倒,且被保險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自屬率斷,原告據此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顯未盡舉證之責。
⒊再者,依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9日當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本件被保險人之腦部電腦斷層CT片上顯示為「橋腦出血」,且並無明顯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之情形,參酌林口長庚腦神經外科系關於腦中風一文所述「『出血性中風』大部分的病患都是因為長期的高血壓,導致小動脈的管壁變弱,破裂出血,亦稱之為高血壓性中風。高血壓性中風的出血位置好發於被殼、視丘、橋腦、小腦以及腦葉區」,及 朱邦猶 先生編著病理學關於顱內出血之內容所載,足見橋腦出血之情形,應係病患有高血壓性中風所引起之顱內出血,自非屬頭部外傷所致之顱內出血,益證本件被保險人非因頭部外傷而致顱內出血之情形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㈢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解剖報告,仍無法確認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跌倒致頭部外傷而肇致死亡之結果,則本件原告自應再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⒈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謂「一、依所附賢
德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可見病患大腦鐮及小腦天幕位置有高密度訊號,疑似石瑚營膜下出血,惟出血量屬輕微。二、依病歷記載,病患係跌落時後腦著地,惟其後方顱骨並無明顯骨折之情形。…五、病患電腦斷層檢查影像顯示雖有可疑之硬腦膜下出血,然出血量仍屬輕微,並未造成明顯之顱內壓力效應,無法完全解釋其後續病情惡化之原因…急性腦梗塞性中風有時無法單純藉由電腦斷層診斷(因可能與正常無意),急性腦幹梗塞亦可能造成此類猝死之情形,故僅依現有之臨床證據無法遽然判斷。」等語。足見依長庚醫院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本件被保險人雖於跌倒後,疑似有硬腦膜下出血,惟其出血量屬輕微,並未造成顱內壓力效應,且顱骨並無明顯骨折之情形,故無法解釋該頭部外傷與被保險人死亡之關聯性,且亦無法排除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腦幹梗塞造成此類猝死之可能,則長庚醫院之回函意見既無法確認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跌倒發生頭部外傷肇致死亡之結果,參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6年臺上字第155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應再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請求。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所載之解剖
結果雖以被保險人頭皮的右顳區、後枕區有出血。右顳區顱骨有線性骨折。顱內雖無發現明顯出血,但由顱骨有明顯的骨折,可判斷撞擊力道不小,腦部因腦震盪損傷造成腦腫脹而影響正常之器官功能,故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係因工作時跌倒,導致頭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意外死亡云云,惟查,顱骨縱有線性骨折,亦無法排除係因自發性之腦內出血、腦血管破裂、心肌梗塞疾病突發死亡後始跌倒,並致生外傷性骨折之情形,自不得單以顱骨有線性骨折即認被保險人之死亡為意外之顱骨外傷所致。況且,依鈞院檢察署所出具之解剖報告,其中就解剖後之頭部觀察結果,僅描述外觀可見之硬腦膜上下、蛛蛛膜下腔及腦部充血、腫脹之狀態,並無就腦內之基底核或腦室之腦內深部變化進行解剖確認,亦無關於是否有深部出血或拴塞之明確記載,參酌朱邦猶先生編著病理學所載,好發於基底核之腦出血(即一般所謂中風或卒中),或是因基底核出血時破潰於側腦室的結果,血液經過腦室系統,壓迫延髓,引起急性驟死之腦室出血,均屬內發性疾病所致,而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之情形,惟本件解剖報告關於頭部之解剖結果,既未有關於腦室或基底核之解剖結果及記載,且鈞院檢察署所檢附之解剖照片,亦無腦內深層部位之照片,自足認本案關於被保險人頭部之解剖,僅進行外觀性之觀察,並未就腦內深層部位進行切開後確認是否有腦內深層部位之出血或進行病理檢查,自無法單以該解剖報告即排除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腦梗塞中風或急性腦幹梗塞所致之猝死,而認定本件被保險人為意外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據之解剖報告自無法確認被保險人係意外跌倒發生頭部外傷肇致死亡之結果,本件原告自應再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陸上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學者 江朝國 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撰寫之解析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或予減輕或予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從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順公司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團體傷
害保險單(保單號碼:1001-00GP000296),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被保險人須為昕順公司之員工,每名被保險人應繳納保險費為5,100元,如因意外身故死亡或全殘得領取保險金3,000,000元,如因意外住院每日得支領2,000元,每次事故最高以180日為限,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志銘於上開期間以員工身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銘為意外死亡,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保險人洪志銘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㈢查,依系爭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3人,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㈣原告就所稱洪志銘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業據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對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否認其上所載洪志銘係因意外死亡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文件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213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16條第2項:「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第218條第1項、第3項後段:「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㈤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之死因。」等規定,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或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經法醫師進行解剖後,研判洪志銘為意外死亡,而出具解剖報告書,記載:「死亡的原因:甲、顱腦損傷。乙、頭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工作時跌倒。」、「死亡方式:意外」等語,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腦損傷。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頭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工作時跌倒。」,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0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足證本件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前開相驗所應遵守之規定製成相驗卷,綜合上情研判,認洪志銘係意外死亡而據以填寫系爭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許倬憲 。惟證人許倬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在裡面記載死亡原因共有三項,記載意外死主要情形所指為何?)依據解剖中發現,經由解剖我並沒有發現死者在器官上有明顯的病變,在頭頸部後面的地方,反而是有大面積的出血,在右側的地方有線性的顱骨骨折,所以我認定是意外死亡」、「(【提示被證二號賢德醫院病歷及被證四號國軍臺中總醫院的急診病歷資料】上開病歷均有記載死者有血管瘤破裂及橋腦出血的情形,在解剖時有無注意到上開兩病歷記載的情形?)這個內容與我解剖所見不同」、「(解剖時是否連同死者頭部也有解剖確認?)有的,而且如果有顱腦出血,我在解剖時就可以發現得到,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有像上開病歷記載血管瘤破裂及橋腦出血的情形」、「(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我在解剖報告中第三頁中有一部分筆誤均記載成「左側」,應該改為「右側」。死者頭部外傷的撞擊程度【庭呈兩張照片】可參考庭呈之照片。臨床的檢查有時候會與解剖不同,我的死因會寫意外死亡而不寫顱內出血,是因為我沒有看到明顯的血塊,以我的經驗我有看過年輕人的很多個案,雖然顱內沒有出血,但是很快就死亡了」等語,核與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之記載相符,且洪志銘經法醫師許倬憲解剖後,並未發現有內發性之疾病,亦無證據證明洪志銘係因內發性之疾病導致洪志銘先因腦部出血而致跌倒,並因此造成顱腦損傷死亡。
㈥另被告雖復聲請將本件洪志銘於賢德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病歷資料等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欲證明洪志銘可能係因中風猝死。惟依長庚醫院102年6月25日(102)院法字第0638號函附鑑定結果所示,依所附賢德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可見病患大腦鐮及小腦天幕位置有高密度訊號,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惟出血量屬輕微;依臨床經驗,如上所述之高密度訊號確屬出血,則此類硬腦膜下出血情形一般係外力造成可能性較高等語。已難認為被告之主張有理。況且如上所述,本件係經檢察官、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剖之案件,法醫師之解剖結果,係直接見聞洪志銘腦部之確實狀況,較之賢德醫院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影像結果,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如上證人許倬憲已證稱死者洪志銘並無血管瘤破裂及橋腦出血的情形,此部分亦與賢德醫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不同,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許倬憲所證述之內容可採。
㈦是洪志銘既係因意外顱腦出血死亡,此為一偶發事件,亦非
因其內發性疾病所引起,故洪志銘確實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主張洪志銘係因意外而死亡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洪志銘非意外死亡等語,即非可採。
㈧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