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72號原告 黃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黃絜瑩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3,9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萬3,96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400元(計算式:2,100×2/
3=1,400),故原告應繳納700元(計算式:2,100-1,
400=700)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宜緯營造有限公司」,黃絜瑩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就「被告」欄位除載被告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外,尚載有「黃絜瑩」,又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宜緯公司黃絜瑩於111年8月23日無正當理由……」,則現原告所陳欲起訴請求給付之對象究含黃絜瑩與否,尚屬未明,是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欲提告之對象,倘含黃絜瑩在內,亦應說明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或亦含黃絜瑩在內、為何得併列黃絜瑩為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