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雅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雅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2張、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共7張均沒收。
事 實
阮雅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史瑞克」、「烏鴉」、「枸杞」、「部長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於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 蕭明道 」、「 劉晴雯 」及LINE投資群組「市場觀察站C-7」向 侯瑞芬 佯稱:可下載「勝嘉AI」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侯瑞芬陷於錯誤,而於先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阮雅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侯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於114年4月21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37萬元之投資款項。阮雅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自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嘉公司)工作證2張、勝嘉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勝嘉公司存款憑證7張,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存款憑證1張上,填入收受337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114年4月24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侯瑞芬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供侯瑞芬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侯瑞芬,惟於阮雅亭未及向侯瑞芬收取以衛生紙2包佯裝為現金款項之包裹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阮雅亭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78至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至27、51、7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瑞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侯瑞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45至60、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嘉公司工作證2張、勝嘉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勝嘉公司存款憑證7張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向侯瑞芬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向侯瑞芬領取款項時,侯瑞芬係與警方配合,欲假意交付以衛生紙2包佯裝為款項之包裹,堪認侯瑞芬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回,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扣案之工作證2張、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共7張,均為取信侯瑞芬所用,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侯瑞芬預計交付之包裹內僅有衛生紙2包,並無真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且被告尚未向侯瑞芬收受包裹時即為警逮捕,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