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建銓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簡維佐
楊春豐
楊銀富
陳淑暖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宗緯 住同上
蔡欣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段215-12地號土地,與被
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同段216-5地號土地,與
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
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2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
A-B-C-D-E-F-G-H-I所示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嘉義縣○
○鎮○○○段○○○○○○○○○○○○○○○○○○號等3筆土地鑑界
、再鑑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月5日
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釘之界標1
、2、3、4係以水溝重新施作後之現狀作為同段216-5地
號土地(水利用地)之西側界址,與兩造共同指界之真實左
側界址即重測前之原始界址已往東北偏移6公尺,除與同段
216-5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215-3、215-12地號土地,
並進而連帶影響同段216-4、216-3、216-2、216-1地號
等4筆土地西側界址均因此同步往東北偏移6公尺至再鑑界
所訂界標12、11、10、9,造成原告所有216-1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之損失。又依農田水利會灌溉管理地理資訊系統之空
照圖可知,原始地籍圖應坐落在216-5地號土地上之水溝,
現況業已橫移至東邊216-4地號土地上,且大民北路道路施
工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曾鑑定過陰井位置,圖
與現況水溝位置並不相符,倘若以現況水溝位置作為系爭土
地界址所在之依據,恐已失真。再原告所有之216-2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共有之
21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44平方公尺,面積僅差1平方公
尺,惟兩造經界線截彎取直後,經原告實際測量,發現216-
2地號土地上方、下方寬度分別為11公尺、9.4公尺,然21
6-8地號土地上方、下方寬度竟分別為16公尺、10公尺,均
明顯大於且差距甚大。足見216-8地號土地實際面積顯然大
於216-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甚多,而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
載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
段2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
坐落同段216-5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
同段216-4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
216-8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均表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相鄰,並因界址爭議,原告
所有前開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
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及依現
有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2000鑑
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
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連接
實線,係頂員林段215-3、216-3、216-2地號與同段215-
12、216-5、216-4、216-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1(紅漆)--2(紅漆)--3(紅漆)--4(紅漆)--
5(塑膠樁)--6(塑膠樁)--7(紅漆)--8(紅漆)--
9(鋼釘)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5、6、
9點與地籍圖上E、F、I界址點位置相符。
㈢本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實地排水溝現
況位置,及頂員林段216-8、216-2地號土地實地使用現況
及參照地圖籍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分析,該中心人員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辦理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6月14日嘉院聰民嘉
己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44號囑託鑑測案測設之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
1/2000補充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補充鑑定
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
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
⒉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實地排水溝外緣位置。
⒊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頂員林段216-8、216-2地號土地實
地使用現況(田埂)位置,其中A--B、C--D及C--E紅色連接
虛線與地圖經界線相處,另依法官口諭以實地使用現況及混
同使用者以參照地籍圖計算面積部分,詳如補充鑑定圖面積
比較分析表所示。
㈣原告雖主張216-2、2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曾經截彎取直
,導致216-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少19平方公
尺,216-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68平方公
尺,足見經界線偏移,應再行鑑定,以求取正確的經界線云
云。惟查,216-2、216-8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係以
田埂為區隔,該田埂位置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見並
無原告所指經界線偏移之情形。再者,本件鑑定機關前開鑑
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
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
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
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原告固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有所主張之有利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
,空言指摘鑑定機關之鑑測結果有誤,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段215-12地號土地,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同段216-5地號土
地,與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同段216-4地號土地,
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216-8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連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
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
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