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重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三十九點七秒超越停止線,並以時速二十八公里速度向前行駛伸越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前行,為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感應拍照採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加上停止線並不明顯,致伊看到紅燈剎車時,已越過停止線,惟當時伊確實已剎車,並無闖紅燈,僅係紅燈越線,否則第二張違規照片應拍到異議人車輛早已越過斑馬線至路口中央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路口,並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之事實,且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前揭違規路口超越停止線及感應線圈時,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三十九點七秒,並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四十點七秒,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仍以時速二十八公里繼續前行,足見異議人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猶違反號誌管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以時速二十八公里繼續前行,甚為明顯。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遇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交通號誌「圓形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紅燈之指示停車,而於紅燈亮起三十九點七秒時仍繼續前行並超越停止線,自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相符,至異議人於駕車闖紅燈後,有無剎車或行駛通過該交叉路口,當非所問,故異議人所辯尚有誤會,其違規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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