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振彬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具保人黃思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9至91頁)。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483至485、555至563、575至581頁)。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