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利息年息14‧6
%計算,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
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
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
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14,965元,其中本金14,185元、利
息78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