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盧紫櫻 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施穎弘 律師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盧永仁供擔保後,相對人盧永仁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3,130股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未發行股票之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為家族企業,依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時任董事長之 盧林翠華 持股1,000股,董事即相對人盧永仁持股47,630股,伊(董事)持股1,370股,合計50,000股。 嗣伊 與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下稱系爭協議),伊自已取得系爭股份。詎盧永仁嗣竟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於108年9月4日仍將其持股登記為47,630股,且將伊改登記為監察人,甚於109年4月27日變更登記己為董事長,將伊排除於董監名單外。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108、109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訴,並獲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橋院126號判決)勝訴確定,且訴請「確認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而應屬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24,500股及伊24,500股」之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並已獲橋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橋院36號判決)勝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詎盧永仁於上訴審理中竟未實際集會即簽署董事同意書為書面決議,通知伊將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下稱系爭時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若不准許對系爭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盧永仁登記持有股份占總股份逾9成,其一人即得通過任何議案,其再執行現金減資獲取所退還股款,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伊勢必又須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而耗費司法資源,開得公司亦將因減資而無資金可供營運,而此處分於盧永仁並無何影響,故為防止此情,伊即有為保全將來系爭股份登記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聲明:盧永仁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開得公司股份共23,130股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其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聲請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開
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家族企業,伊於104年6月23日登記持股1,370股、盧永仁47,630股、盧林翠華1,000股,嗣3人簽署系爭協議,伊受盧永仁轉讓而已取得系爭股份,惟盧永仁竟拒不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持續行使不利於伊之股東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且經橋院36號判決「確認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系爭股份應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伊持有24,500股」,現上訴繫屬於本院等情,已提出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橋院36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41至49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盧永仁依系爭協議讓
與系爭股份予伊後,竟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仍將其持股登記為47,630股,且將伊由董事改為監察人,嗣甚將伊排除於董監名單外,此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均已經橋院12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本案並業經橋院3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詎盧永仁於上訴繫屬本院中,竟未集會即簽署董事同意書為書面決議,通知伊將於系爭時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以盧永仁登記持有股份已逾9成而得通過任何議案,若不對系爭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任其行使以為減資等作為,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已提出橋院36、126號判決及開會通知書、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28至49頁)。以盧永仁於系爭本案確不否認有簽署以取得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8號房地(下稱東京房地)為代償而讓與系爭股份之系爭協議(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其並未依約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於108、109年復均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更皆由其一人即作成各決議,並變更聲請人之董、監地位,其於本件聲請前顯有恣意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之情,且已因此侵及聲請人於開得公司之地位甚明。而其於系爭本案敗訴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決意於系爭時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以該公司章程第16、17條規定股東每持有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股東會之決議(本院卷第37頁),則加計尚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持股即達總股數之95.26%(47,630÷50,000),已逾特別決議所需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如此,於系爭臨時會其一人同意即得決議通過全部議案,則減資後所應退還之股款,含系爭股份在內,即均由盧永仁取得,此將使聲請人縱獲系爭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回系爭股份,且復喪失其原取得東京房地之所有權而有蒙受雙重損害之虞,而聲請求勢必又須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而耗司法資源,故其主張若不及時制止盧永仁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以使其可行使股份降至24,500股(47,630-23,130=24,500),即總股數半數以下之49%(24,500÷50,000=0.49),將因盧永仁不斷任意行使該股東權以使公司之現狀變更,使其至本案判決時止亦恐無法取得系爭股份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即非子虛。而聲請人僅聲請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影響盧永仁最大股東登記之現況而妨其經營,亦未禁止其餘未協議轉讓股份之移轉及行使,且系爭股份亦僅占公司總股數之46.26%(23,130÷50,000),盧永仁於徵得其餘股東盧林翠華及聲請人之同意,仍可取得過半表決權之同意而為決議,不致影響開得公司之營運,況盧永仁讓與系爭股份係已代償取得東京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應非甚大。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為確認結果,應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股份股東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經查,盧永仁因本件處分後,其所得實質掌控之股東表決權數將僅占全部表決權數之46.26%,即無法任意召集股東會通過決議為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之行為,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實難以金錢量化,惟核其損害之最大範圍應為聲請人訴請變更系爭股份登記之審理期間不能處分該股份因此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酌之系爭股份之價值及系爭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規定所需之審理期間,暨相對人所受代償及暫不能對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必要性等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全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