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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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紫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石月卿劉維華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紫暄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見網路臉書刊登家庭打工之工作啟事,乃與上載之聯絡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自其提供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卻能獲得提領金額4%之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聯絡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石月卿、劉維華、劉 蔡月媚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紫暄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林紫暄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統一超商慈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且就每次提領之金額各先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合計共抽取6,000元),餘款則旋交付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蔡月媚 所匯入之款項,因林紫暄之郵局帳戶彼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著手提領。
二、案經劉蔡月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紫暄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見網路臉書刊登家庭打工之工作啟
事,乃與上載之聯絡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係自其提供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其因此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嗣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及告訴人劉蔡月媚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騙取其等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上開超商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且就每次提領之金額各先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合計共抽取6,000元),餘款則旋交付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蔡月媚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之郵局帳戶彼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著手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6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及告訴人劉蔡月媚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149至151頁),復有109年5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石月卿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蔡月媚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2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50958號函所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7之1至21、25、28至31、34、37至97頁、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仍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
可資佐證: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惟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管理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交付款項,被告即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之4%(例如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4,000元),此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卻能獲得提領金額4%之高價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收入亦僅3萬元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況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後,復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其工作內容既極為簡單易行,倘與其對話聯繫之對方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由己或親近之人直接提供帳戶並提領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透過網路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從事此項工作之理,在在可徵對方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誠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火鍋店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均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實際身分、所屬公司行號為何及其人數、地址等情(見偵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交付款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此佐以被告於LINE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這個會觸法嗎」(見偵卷第5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已懷疑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方才這樣詢問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即更見其明。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略以:我是找工作被騙,一開始我也不知道,那
時以為是薪資轉帳,以前也沒碰過這種事,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⒉惟查,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
,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取。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蔡月
媚之事實及被告於109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按該15萬元為被害人劉維華所匯)之事實,故就告訴人劉蔡月媚、被害人劉維華遭詐騙之部分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誤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15萬元為告訴人劉蔡月媚受騙之金額,因此誤載上開部分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劉蔡月媚,而未提及被害人尚有劉維華,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範圍包含被害人劉維華部分(見本院卷第44至46、80、8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惟因洗錢罪部分,係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詳如下述),是洗錢罪2罪部分應予併合處罰,但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併合處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詐騙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經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8、8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後已各抽取2,000元(合計4
,000元)作為其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業見前述,是上開報酬即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石月卿3萬5,000元、被害人劉維華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已超過上開報酬金額而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除先抽取上開金額作為報酬外,
其餘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⒊被告用以提款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帳
戶資料,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上開帳戶嗣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予以沒收亦不具防制犯罪之效果,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且業與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經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中,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石月卿、劉維華經調解成立
或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在分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及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該等被害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除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外,亦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蔡月媚受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固已屬既遂,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根本無從提領該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㈢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石月卿109年4月29日上午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月卿聯繫,佯稱係石月卿之老客戶 吳珠春 ,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石月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紫暄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郵局帳戶)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24、25、26、28、29、30、31分許各提領2萬元,同日時32分許提領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林紫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上海商銀帳戶)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6、27、29、30、31、32、33分許各提領2萬元,同日時34分許提領8,000元,同日時36分許轉帳1,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10元;以上合計提領14萬9,900元)2劉維華109年5月4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劉維華聯繫,佯稱係劉維華之小姑,急需現金投資云云,致劉維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紫暄上海商銀帳戶。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10、11、12、12、13、14、15分許各提領2萬元,同日時16分許提領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林紫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蔡月媚(提出告訴)109年5月5日上午9時47分 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劉蔡月媚聯繫,佯稱係 林靜香 ,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蔡月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紫暄郵局帳戶。109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因左列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著手提領。林紫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1石月卿被告應給付石月卿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月13日在原審法院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4萬5,000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劉維華被告應給付劉維華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2月22日在原審法院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7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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