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豐安民國110年3月8日至111年6月15日20時55分間某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路,在 陳志昂 所經營「多樂家有限公司」官網上,截圖下載多樂家有限公司產品之2020年度SGS檢驗報告(報告編號VA/2020/42185,下稱檢驗報告),再以其電腦中之「小畫家」應用程式塗改上開檢驗報告上的廠商地址、電話、聯絡人及浮水印以變造之,復將前開變造之檢驗報告接續上傳至莊豐安在蝦皮網站以「aga1819」帳號申請開設、管理之「艾碧斯鮮採園」賣場之芒果乾、芭樂乾、紅心芭樂乾、番茄乾、鳳梨乾、水蜜桃乾、情人果、草莓乾、橘子乾、哈密瓜乾之商品販售業面而行使之,致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昂及一般社會大眾對SGS檢驗報告之信賴性及SGS公司之商譽。 嗣陳志昂 於111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000巷00號居所地上網發現其之芒果乾照片遭盜用,其檢驗報告亦遭變造,報警處理,經警去函蝦皮公司調閱帳號「aga1819」申請登記人等資料分析,發現該帳號所註冊登記之使用人為莊豐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8025S號函、被告與告訴人110年3月8日line對話手機截圖資料、110年3月10日多樂家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水果乾之統一發票影本、檢驗報告影本、被告變造之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告訴人寄送食品予被告之快遞收執聯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塗改、變造之檢驗報告,係由SGS公司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檢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食品具有該公司擔保合格之品質、成分,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無疑。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檢驗報告之電子圖片檔案,係由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亦具備表彰上開檢驗報告內容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事法規所稱偽造與變造文書之區辨,在於前者係將原不存在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後者則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下載本案檢驗報告之圖片檔案後,將上開報告欄位中之「申請廠商」、「申請廠商地址」、「電話/聯絡人」欄位塗抹空白,並將上開報告之背景浮水印中之「八」、「批發」2字塗抹空白,顯已擅將SGS公司所製作之文書加以改造,然上開檢驗報告表彰之本質性內容即檢驗人、商品檢驗結果等內容則未有更易,是被告前開所為,自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於變造前開檢驗報告之電磁紀錄後,復將之張貼於網路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瀏覽而行使之,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數次張貼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於網站頁面之犯行,係以相似之方式,侵害同一文書之信用,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即足。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第258號、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3月(共20罪)、4月(共3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偽造文書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0年3月8日後之某時即再犯罪質相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認其對偽造文書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私利,竟任意竄改告訴人之檢驗報告,復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行使之,非但混淆、損害消費對其商品品質之認知,亦損害告訴人及SGS公司之商譽,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且已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因多起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屢次率爾偽造、變造文書而減損公共信用之維護,素行非佳,兼衡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僅塗改SGS檢驗報告之部分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本案沒收應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上開檢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現是否尚存仍屬未明,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主動撤除前開購物網站上之變造電磁紀錄,堪認上開電磁紀錄單獨存在之價值甚微,復不妨被告行為不法性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卷附之變造之檢驗報告之影本亦屬被告變造之私文書,而聲請對其宣告沒收等語。然自卷內事證以觀,卷附之變造檢驗報告影本係告訴人上網瀏覽後,自行將被告變造之檢驗報告截圖列印並加註後,提出於檢察官之物品,是上開影本應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本院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