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楊富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楊富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實稱毛重共計42.392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0.67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4732公克),雖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物,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其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附近,以新臺幣3萬6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李 」之男子所購得,且其買了之後還沒用等情,是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均尚未施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施用者,乃屬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件判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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