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丙○○
聲請人丁○○
聲請人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己○○
庚○○
聲請人辛○○
聲請人壬○○
聲請人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均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丑○○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孫,辛○○、壬○○、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胞姊、胞妹,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六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