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郁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5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郁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個、電鑽壹支及電線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高郁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下稱陸軍步兵學校)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鄉,下同)嘉新路42號4樓樓頂,持其所有之電線1捲,及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個、電鑽1支,並自現場撿取他人所有暫置放於該處,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等物作為工具,竊取該處屋頂鐵皮12片得手。未及離去之際,適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皮12片(業由管理人 陳冠宇 領回),其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個、電鑽1支、電線1捲,非其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及原置於現場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扳手6支、鐵撬、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鐵片剪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郁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拆除鐵皮並不是要拿去賣,而是要封門,目的是防止小偷入侵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涉嫌竊盜案經警方當場查獲,我所竊
取之屋頂鐵皮數量總共12片,我竊取屋頂鐵皮的目的是要拿去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竊盜,我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屋頂竊取鐵皮,我是要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犯行
,扣案之砂輪機1個、電鑽1支、電線1捲是我的,其他的東西都是原本就在現場的,實際上我只有使用砂輪機1個、電鑽1支、電線1捲及1支現場的扳手,其他工具都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⒋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⒌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
業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被告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已有上述前科紀錄,衡諸常情,其對於可能涉及犯罪之行為,及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應答及陳述,自應極為警惕及謹慎。再參酌上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本案之竊盜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核與證人陳冠宇(現場管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管海清 (嘉新新村自治會會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陸軍步兵學校99年9月28日 陸步校 學字第0990006126號令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砂輪機1個、電線1捲、電鑽1支、扳手1支及鐵皮12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拆除鐵
皮並不是要拿去賣,而是要封門,目的是防止小偷入侵云云。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已如上述。
⒉證人 郭常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鄰居,
被告平時沒有工作,是臨時工,如果別人房子有破損,他會幫人修補房子。我住的光武村內有廢棄的房子,廢棄房子是由村長及軍方在管理。有時候會有遊民跑到廢棄房子內偷東西或吸食強力膠,村長或軍方有時候會去巡邏。有些廢棄房子有用木板或是鐵皮把出入口封住,我也曾看過被告用鐵皮把廢棄房子出入口封住,有2、3次,他是爬到廢棄房子上面將鐵皮拆下來,拿去封住房子的出入口,被告是義務幫忙,沒有收取費用。關於被告在99年10月25日拆除陸軍步兵學校所管理的房子屋頂之鐵皮這件事情,我並不知情;被告拆除本案鐵皮未經管理人同意乙節,我也不知道;被告以前是否曾在相同地點拆除鐵皮,我也不清楚。本案被告拆除鐵皮的地點,距離我居住的眷舍走路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依證人郭常娥上開證述情節,其雖證稱曾看過被告用鐵皮將其他廢棄房子之出入口封住,然亦同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拆除本案鐵皮乙事;對於被告拆除本案鐵皮未經管理人同意乙節,伊不知情;對於被告以前是否曾在相同地點拆除鐵皮,伊亦不清楚。準此,證人郭常娥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案發當天被告沒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管海清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嘉新新村自治會會長,
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到嘉新路42號4樓樓頂拆鐵皮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同村的人,我不知道被告平常做何工作,我之前是嘉新新村自治會會長,但現在已沒有住在那邊,嘉新新村是屬於光武村一個行政村,嘉新新村、光武村有廢棄的空屋,這些空屋是由軍方在管理,軍方有派人巡邏,被告曾經有想要用木板、鐵皮封住廢棄房子的出入口,但我有勸被告不要做,我有跟被告講這是屬於軍方的,要經過軍方的同意才能做,後來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去釘。關於被告在99年10月25日拆除陸軍步兵學校所管理的房子屋頂之鐵皮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證人管海清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管海清並不知道被告拆除本案鐵皮乙事,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到嘉新路42號4樓樓頂拆鐵皮。準此,證人管海清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案發當天被告沒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整枝係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8公分;且行竊所使用之電鑽、砂輪機,均可用來拆卸鐵皮屋頂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綦詳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認上開扳手、電鑽、砂輪機等物,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審於100年1月27日為本案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已如上述,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復審酌本件竊盜現場係待拆除之空置眷村,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管理人即陸軍步兵學校之代理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砂輪機1個、電鑽1支及電線1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犯罪現場所取用;而扣案之其他扳手6支、鐵撬、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鐵片剪2支等物,並非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電鑽1支、砂輪機1個、電線1捲是我的,扣案的板手有2支是我的,其他的東西是空屋內原本就有的,我當天拆的時候,身上還有另外2支扳手沒有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所述情節不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被告於原審所述上情為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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