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趙榮華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趙榮華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105年度偵字第16184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26日另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卷第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前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罪名均不相同,兩者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且前案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本案犯行時間為105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兩者有相當時間間隔;況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為前案犯行時,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其尚未經歷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前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