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木火與其妻 施玟羽 (所涉竊佔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8月7日,購得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成段857地號土地(下稱學成段8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之房屋(建號為臺北縣○○區○○段○○○○號),並與承租顏 劉月雲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房屋(建號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 王憶慈 為鄰居關係。陳木火於購得上開房屋後,明知上開學成段
857地號之部分土地即上開廣福路17號1樓房屋後方防火巷之空地(位置詳如卷附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所示,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係該巷道內包含 顏劉月雲 在內之各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98年4月中旬,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先移除前屋主所搭建位於上開空地上之鐵皮牆後,擅自佔用上開空地,往外擴建樓高1樓之違章建築,充作其所經營之益豪通信工程行之儲藏空間,而排除全體區分所有人對於該處防火巷之管理使用。
二、案經顏劉月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憶慈、證人施玟羽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學成段8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上開學成段建號6939、6946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2月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04652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拆除資料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0000278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500566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照竣工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搭建上開違章建築,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應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擴大其所經營之工程行之儲藏空間,竟以搭建違章建築之方式佔用防火巷道,足以使他人遇緊急狀況時受有逃生受阻之風險,惟念及所佔用之面積僅3.83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益非鉅及所生損害亦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拆除上開違章建築,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條件出具道歉函予告訴代理人,及捐款新臺幣5,000元予育幼院,有道歉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自行拆除上開違建,及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條件履行,已無前述,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