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聲請人 廖文彬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亷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亷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彬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亷耀之夫,周亷耀因有失智及憂鬱症狀,於民國107年間開始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記憶認知功能減退,影響判斷執行能力運作,一般生活可自理,然經常忘記事情,例如重複購物、煮東西忘記關火、多次找不到手機、提款卡等,曾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10(下同)萬元予他人,之後又意圖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予他人,經家人阻止。為維護管理其資產,避免因其財務判斷能力退化而遭受詐騙,為此聲請對周亷耀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周亷耀之監護人,指定次女 廖郁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周亷耀之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應為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委託鑑定人臺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周亷耀能正確說出自己出生年月日,自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自己負責買菜、煮飯,可以到外面採買食材,由配偶陪同去醫院,不記得自107年間開始就診,但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而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周亷耀意識清醒,四肢肌力佳,可握筆書寫,字體流暢,能說出自己年籍資訊,能理解問話,對問題切題回應,作答品質好,能理解並遵循口頭指令,當配偶談及其認知能力缺損時,其情緒激動,其他時間情緒尚和緩,可獨立移行,但規劃路線能力無法得知(會操作網路地圖,但未能清楚回答若不搭計程車應如何前往),對生活周遭事物有基本理解與參與,雖不知國內外重大新聞,也說不出速食店的用途,但其他生活常識相對充足(可說出多種家電及用品用途、折扣的意義等),金融常識充足,了解如何提領現金,知悉信用卡、支票、銀行借貸抵押等用途、責任與後果,但忘記其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之交款經過,計算能力與理解數學規則能力可,具有部分問題解決能力。鑑定結果認為,周亷耀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失智症,其時間之定向能力、短期記憶力、較複雜計算能力及操作能力退化,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可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如進食、如廁、穿衣及自我清潔),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及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其可明確表達決定,但了解資訊之能力、評價資訊對自身重要性的能力,與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皆須牽涉訊息註記及記憶能力)較為不足,並未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其能力顯有不足;有部分因金融常識,知曉經濟相關事務及買賣過程與法律效果,但因記憶能力及複雜計算能力之認知缺失,以及漸漸失去防詐能力,目前缺乏管理財產之能力;另因失智症是一持續的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且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囑性差,目前實證有效之藥物難以保護其漸失之認知能力,故認不具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安醫院113年1月2日臺安字第113000000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周亷耀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輔助人人選部分:斟酌周亷耀已婚,育有二女即長女 廖郁方
、次女廖郁婷,平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陪同就醫,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周亷耀之輔助人,且經兩名女兒同意,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周亷耀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周亷耀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