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趙信海 對於健保卡1張是否遺失不甚確定,經員警通知後始確定該等物品係遭被告拾獲(警卷第8頁),是本件趙信海之健保卡1張,係趙信海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
四、是核被告涂家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部分),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被告就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因貪圖小利,拾獲趙信海遺失之健保卡1張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部、所拾獲之健保卡1張,均業據被害人 陳淑華 、趙信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警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陳淑華機車1部、所侵占之遺失物趙信海健保卡1張,均已歸還被害人陳淑華及趙信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之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係被告女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又該等鑰匙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涂家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毒品、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日4時許,見陳淑華所有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翌(4)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某處時,拾獲趙信海所遺失之健保卡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嗣因陳淑華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究辦,警於108年5月6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與安吉路1段口處,發現涂家偉騎乘遭竊上開機車因之上前攔查,涂家偉見狀加速逃逸,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115巷1號處緝獲涂家偉,並在 涂嘉偉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所涉毒品危害防制犯行,另案偵辦中)及趙信海健保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信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