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桃園分局」,應更正為「中壢分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6年5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09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受傷甚重之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惟其猶知先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休息並擦拭傷口後方始離去,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述明,是見被告之逃逸使被害人可能衍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事後且已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外,更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情急致思慮未周遂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不願意針對肇事遺棄這部分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跟他講過了,「(假設被告可以給緩刑的話,你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同意」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