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 陳俊言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表支票號碼欄記載「M0000000」號為誤寫,請求更正為「M0000000」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51號公示催告裁定、
106年10月19日太平洋日報登載之內容,均係記載聲請人所遺失支票之支票號碼為「M0000000」,則本院基於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為公示催告裁定,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錯誤。茲因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107年度除字第74號除權判決附表支票號碼欄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不合,不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內容若係誤繕,應由聲請人聲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行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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