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根成 (董事長)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詹婷怡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就鑑定之必要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4項)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9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84104129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29號判決:「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8日106年度裁字聲字第48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7號裁定核定為80,000元,本件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9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此部分訴訟費用90,000元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9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葉俊榮教授鑑定,由本院墊支鑑定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該鑑定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相對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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