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DUYCHAU(越南籍,中文名:武維珠)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DUYCHA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幫助洗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偵查時坦承犯行,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 黃文慈 等24人、被害人 曹益誠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以移工身分來臺至案發時為止已逾5年,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案中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在臺無任何前案紀錄、告訴人等受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7年4月8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洗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VUDUYCHAU(越南籍,中文名:武維珠)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號(○○○○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護照號碼:
E00000000號(新)、C0000000號(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DUYCHAU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UYCHAU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銀、永豐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銀、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慈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7日13時35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4時14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0時59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2時4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7日13時6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6時8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7日11時14分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1時18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2時24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5時44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2時18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3
曹益誠(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5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6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5時54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7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4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8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6時19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9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4時52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20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6時19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21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5時01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22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1時28分
9,985元
本案中銀帳戶
23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6時16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24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6時7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25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5日15時57分
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