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楊在治
林慧萍 相對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鄭春來 於民國98年
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9月22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98年6月24日、99年2月4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春來於100年5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0年5月31日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依其所提出證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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