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復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鄉○○路○○○巷○號4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長榮大學97年11月28日尿液確認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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