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腦炎、小腦萎縮,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新型庫賈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新型庫賈氏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丁○○、配偶戊○○、長女甲○○、胞兄丙○○、胞妹己○○、庚○○、辛○○;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己○○、庚○○、辛○○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己○○、庚○○、辛○○亦表示同意;聲請人配偶戊○○則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昏迷住院中,無法出具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胞兄,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