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其逃匿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遭通緝,旋於次日緝獲,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乙○○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因被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中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其逃匿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遭通緝,旋於次日緝獲,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訛,信屬為真;乙○○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三)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僅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為何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之尿液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嗎啡部分,亦認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0九五五二號函在卷可稽。上述尿液之鑑定既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檢測,且經初、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當無誤判之可能。
(四)按海洛因、嗎啡或鴉片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液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三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又海洛因於現實社會之流通,較鴉片、嗎啡更盛,被告取得海洛因施用,當較鴉片、嗎啡容易。綜上可認,被告確係於查獲前三日內之某時,有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致其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無疑。被告上述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內心態度不佳,又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不久,旋即復行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對被告確無實益,亦可認其不知悔改,嗜好吸毒,品行確有不端,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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