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以將賣場陳列架上之商品私藏自己皮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開之方法行竊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