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尚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雖上訴人行為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損害之對象為上訴人之胞弟,且事後已獲得胞弟之諒解並與其和解,故應予輕判等語(簡上卷第1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擅自冒用被害人即被告胞弟甲○○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已經跟我誠懇的口頭道歉了,我希望被告不用判刑,如果有罪的話,希望判最輕的刑度等語,有本院審理中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20頁),然此僅可認被告有向被害人口頭道歉,且被告未能提出和解書證明已與被害人就和解內容達成共識,亦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已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本院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區間,前開情狀影響量刑因素之程度極其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冒用胞弟「甲○○」之名應訊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如附表「偽造署押處」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署名、指印,並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件分別表示「甲○○」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後,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示係遭乙○○冒名應訊,並經警採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指紋送鑑,鑑定比對結果與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113年4月27日員警搜索時之被告影像照片、同年8月27日被告警詢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甲○○」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該等文件已具

  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且將偽造署押罪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甲○○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3年4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1頁

筆錄騎縫處

「甲○○」指印共10枚

毒偵卷第13至19頁

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9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姓名處

「甲○○」署名1枚

毒偵卷第23頁

受採尿人簽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簽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2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捺印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1頁

5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確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本人姓名處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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