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景棠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使用上訴名稱,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論。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