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順俞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路口拔走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隨即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其方式及內容,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基於前夫妻關係,自願與被告一起前○○○區○○路住處,並非因心生恐懼始妥協。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區○○路住處均在討論如何修復彼此破裂關係,過程中雖有言語衝突,但絕無告訴人所提被告以死相逼之情節。又求一個破鏡重圓,豈是6個小時可以調節的時間,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姑父喪禮結束之後,再談復合可能,何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何況之後告訴人還讓被告送返機車停放處,取車安然離去。是告訴人後來單方面的指訴不足採信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所自承於109年3月24日11時41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及在路旁用機車鑰匙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隨後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其等先前住所,並將大門上鎖,且於車上及住所要求告訴人與其再為結婚登記、2人共在住所待了5、6個小時等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2月6日、3月17日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該門號遭告訴人封鎖拒接之通話記錄畫面、財團法人彭 婉如 文教基金會109年9月28日(109)婉如字第109007號函有關告訴人應於109年3月24日當日下午前往案外人蔡○○處居家清潔暨因告訴人並未前往,致告訴人之劉姓友人於當日下午傳送文字訊息詢問告訴人何以未前往工作、也不接聽電話;蔡○○亦以通訊軟體訊息詢問告訴人何以未前往工作、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未予以回應,遲至當日20時57分許方回應蔡○○之通信紀錄翻拍照片等諸節,並交互參核告訴人所述眾多情節,均與客觀證據、常情、被告自承之部分相符,據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又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暨列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前開說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即已結束夫妻關係,原因係生活習慣不合及經濟原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其間非無扞挌,又被告於109年
1月至本件案發前,有時一日多次欲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因告訴人已將其手機號碼封鎖而無得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再有任何聯繫或復合,而被告卻以片面希望復合為由,突然在告訴人下班路途中停等紅燈之際駕車出現並攔阻告訴人,衡諸常情,其對告訴人心理必然產生壓力與恐懼,益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比前妻即告訴人更有決定兩人關係之權力,並可以決定用任何形式(包括暴力)處理及控制行為不符合其自己要求的人,而此則正為家庭暴力中權力與控制之本質,是告訴人其後順意於路旁停放機車,及搭乘被告之小客貨車與之同往被告居住所,不論係由被告或告訴人持鑰匙開門,或被告居住所是否僅有一道門鎖,或告訴人諉以等被告姑丈喪事期間經過後再辦結婚登記,或未乘隙逃脫呼叫;或之後仍由被告搭載前往取車等節,無非均屬在家庭暴力發生之際,避免激怒被告及保護自己安全之舉。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提出其停放門口之汽車及玻璃門照片各一張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為挽回二人之感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趁甲○○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將甲○○所騎乘機車熄火及拔走鑰匙,並要求甲○○將機車牽往路邊停放,且為使甲○○就範,旋持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取走甲○○手機、包包,並抓住甲○○手臂強迫甲○○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乙○○原欲將甲○○載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經甲○○告以其姑丈過世不久,不應在發喪期間辦理結婚登記而作罷。然乙○○並未就此罷手,仍接續前揭犯意,將甲○○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將大門上鎖,不讓甲○○離去,因甲○○執意離去,2人因而發生拉扯,乙○○乃前往廚房取來菜刀1把作勢威嚇,再次要求甲○○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甲○○因擔心遭到不測,且慮及手機等物品仍遭乙○○掌控,而不敢任意離去。嗣因甲○○好言相勸,並同意先讓乙○○加為LINE好友,他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乙○○始於同日17時33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將甲○○載回機車停放處,並將物品及機車鑰匙歸還,讓甲○○離開,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將近6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亦否認證人甲○○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所為,衡諸其等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9年3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前述地點將告訴人甲○○機車熄火,並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且要求告訴人上車後,隨即將告訴人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再將大門上鎖,且於車上及住處要求告訴人與其重為結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只有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叫告訴人將物品拿起來跟我上車,也沒有強迫她上車,否則她在停等紅綠燈時大可跳車,且我在住所時沒有拿刀要脅她與我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4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及在路旁用機車鑰匙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隨後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前揭住所,並將大門上鎖,且於車上及住所要求告訴人與其再為結婚登記、2人共在住所待了5、6個小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3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訴字卷第60至62頁),且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4頁)偵卷第54、60至61、81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誠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下班騎機車行經大順一路在博愛路口待轉時,被告開車至此處,停車後朝我走過來,將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來,要我跟他去旁邊講。因為我的鑰匙已經被拔起來,所以我只好將車子牽到路邊,牽到路邊後,被告用我的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的置物箱,拿走我的包包、手機和皮夾,並用雙手抓著我的手臂及肩膀,把我押上他的車子副駕駛座,並拿起他準備好的結婚證書,叫我再跟他辦結婚登記,我有跟他說不要。後來他將車子開到我們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租屋處後,他就拉我下車進屋。進到屋內後,他就將門鎖起來,我想要往外跑而與他發生拉扯,他索性到廚房拿一把菜刀,威脅我說:我如果再往外跑,他就要跟我同歸於盡。我擔心若再一直激怒他,他真的會將我殺了,所以跟他說要他把菜刀收起來才能好好講,他就有將菜刀收起來。我安撫他後,他要我再跟他加LINE,我有答應他,讓他加完LINE後,他就將我的包包、手機、鑰匙還我,並於下午約6點才載我回博愛路我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2、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大順路工作後,下班騎車要往我下午的工作點,騎至博愛二路、大順一路口待轉時,被告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只好牽機車到路邊,到路邊後他用該機車鑰匙打開我的置物箱、拿走我的包包及手機,並用雙手押著我的手上車。我上車時他有說要再和我辦理結婚登記,我跟他說不要,因為他有說到他姑丈往生了,我跟他說在你姑丈辦喪事期間辦登記結婚是對長輩不敬,所以他才沒有帶我到戶政事務所,而是載我至他小港○○路住處,我沒有跟他表明要進去,但他叫我進去好好講。我跟他進去後,他有用鑰匙鎖門,我不讓他鎖門並執意要離開,但他不讓我離開,他把門鎖了後,到廚房拿一把刀子,從我後面用刀子架在我身上胸口部位,說若我不跟他辦結婚,他要跟我同歸於盡。我很害怕,盡力安撫他,他才勉為其難地把刀子收起。期間我包包、手機均在被告控管之下,連我的手機有一直響,我也沒辦法接,也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與包包拿走,就算我要離開,考慮到東西在他手上,也無法離開。後續我一直安撫他說等他姑丈喪事辦完再辦理結婚登記、朋友見我工作未請假又找不到我,他們會報警等語,並應他要求重新加回他的LINE,他才開車帶我離開他住處,快到我停機車處時才把手機、鑰匙與包包一起還我(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4頁)。
3、稽核上述證人於109年4月30日偵訊、同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隔雖快6個月,但告訴人對於被告拔取鑰匙、拿手機等物品後,強押他上車、將告訴人載至○○路住處時被告將門上鎖、拿刀子威脅她、阻止她離去等要重要情節,均能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
4、再經本院核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發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24日11時41分49秒及50秒時,被告手部即已近告訴人機車電門處(見偵卷27、28頁),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時41分51至55秒間,告訴人有伸手拉扯被告之動作長達5秒(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此時被告手部位置並不是在告訴人機車電門處,而是在告訴人機車手把至後視鏡間;其後告訴人起身、雙腳位於機車左側,將車輛牽離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攝及之處(見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將機車牽往路旁前,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有不願前往路旁講話之情。且若被告將機車熄火後,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因機車重量不輕,且告訴人斯時機車是在路口停等,而博愛二路、大順一路交岔路口屬大型路口,又值交通繁忙時刻,不論是基於安全或避免阻塞通行,告訴人大可重新發動機車,將機車騎往路旁,而非牽著沉重之機車到路旁,更可以證明證人甲○○證述機車鑰匙遭被告拔走乙節,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坦承計畫偕同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為達此目的,除強迫告訴人上車外,為使告訴人就範及利於登記,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包包(內有證件)、鑰匙拿走,以防告訴人逃跑,尚屬事理之常。參以被告在109年2月6日、3月17日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該門號遭告訴人封鎖拒接,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3頁),則在告訴人早已將被告門號封鎖不想接通被告電話、鑰匙遭被告強行拔取,告訴人有出手想要取回鑰匙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會自願與被告離去。故證人甲○○證稱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拿走手機、包包,並強迫其上車等語,已屬可信。從而,本院認告訴人當日應係拒絕與被告一同離去,是因為被告取走其包包、手機等物,且強押其上車,其不得已才被被告載○○○區○○路住處。
5、又於109年3月24日當日下午,告訴人需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蔡○○處居家清潔,有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109年9月28日(109)婉如字第109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但告訴人卻未請假即逕自未前往工作,致告訴人之劉姓友人於當日下午傳送文字訊息詢問告訴人何以未前往工作、也不接聽電話;蔡○○亦以通訊軟體訊息詢問告訴人何以未前往工作、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即時予以回應,遲至當日20時57分許方回應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蔡○○、劉姓友人之通信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1頁),顯示告訴人自當日14時49分許至17時33分間,皆未接聽電話。參以被告亦供陳:在車上告訴人一直說她要上班,我請她跟老闆請假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足證告訴人明知其當日下午需要上班並告知被告,則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自願進入被告屋內,且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棄工作於不顧,未經請假即逕自不去上班,甚且在劉姓友人、蔡○○關心未上班原因時,告訴人均不予理會之理!更可以證明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載至○○路住處時,因為手機均在被告控管之下,手機一直響,但其沒辦法接聽,也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與包包拿走,就算我要離開,考慮到東西在他手上,也無法離開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稱當日告訴人之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沒有要求告訴人不得接電話、當日與告訴人在住處話家常云云(見偵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顯與常情及告訴人提出之前述通信記錄翻拍照片不符,無法採信。
6、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我希望告訴人能跟我去重為結婚登記,所以我有把結婚登記的資料放在車上;在小港住處還是有向告訴人提到要再次結婚登記之事,但她說星期五再去辦。我姑丈確實在這段時間過世。當天他有跟我加LINE,但我載她去牽完車,他又把我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偵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我上車時他有說要再和我辦理結婚登記,我跟他說不要,因為他有說到他姑丈往生了,我跟他說在你姑丈辦喪事期間辦登記結婚是對長輩不敬,所以他才沒有帶我到戶政事務所,而是載我至他○○○○路住處;我一直安撫他說等他姑丈喪事辦完再辦理結婚登記,並應他要求重新加回他的LINE,他才開車帶我離開他住處等節,並非虛構。再者,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仍然封鎖被告,為被告所自承,更彰顯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再為結婚登記之真意。
7、綜上,告訴人所述眾多情節,與客觀證據、常情、被告自承之部分相符,且無匿、飾、增、減之處,被告之辯詞則不可採信,均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誠屬可採,亦即被告確有自上述時間內,在上述地點,以前述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被告雖又辯稱:若是我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大可在我停等紅綠燈時跳車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然被告既已取走告訴人之包包、手機,業如前述,況被告畢竟是告訴人前夫,而非毫不相識、隨意強盜搶奪物品之人,跳車又屬可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是告訴人未取回該等物品前,未立即離去被告車輛,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路口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隨即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方式及內容,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雖在住處持刀並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之目的仍在阻止告訴人離開、要求告訴人與其再為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係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個人感情糾葛,想方設法度過感情難關,並自行承受失婚之苦痛,竟不思理性面對個人之錯誤,僅為一己之私,在大庭廣眾之下強行帶走告訴人,以此種不正當之方法,企圖迫使告訴人與其破鏡重圓,絲毫不顧告訴人之感受,處處展現其霸道心態,宛若告訴人為其個人財產,毫不尊重告訴人意願,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近6小時之期間內,或以死相逼,或持刀威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不輕。惟念被告在近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持以威脅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已如前述,即為被告所有且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8條第2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