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號、一百零六年度執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豪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曹志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及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受刑人曹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因聲請人誤繕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爰逕予更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聲請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