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游定芳 相對人 游陳球 利害關係人 游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陳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定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德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游陳球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定芳為相對人游陳球之夫,相對人於100年7月19日因車禍腦部受損,雖經延醫診治,目前仍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賠償金和解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游定芳為相對人游陳球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游德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同意書各1份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俊媛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游定芳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陳球之夫,關係人游德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定芳為監護人,並指定游德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