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瑛蓮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71號、第2967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瑛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瑛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周專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徐瑛蓮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21時19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周專員」使用;嗣「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 洪莉敏洪郁雯方月鳳史克佩趙清榮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瑛蓮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提領。
二、案經洪郁雯、洪莉敏、方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史克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郁雯、洪莉敏、方月鳳、史克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被告徐瑛蓮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郁雯、洪莉敏提供之匯款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提領照片、被害人趙清榮之電聯記錄、被害人趙清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瑛蓮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係與稱「周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自稱「周專員」此一人等語,「周專員」其人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周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史克佩匯入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周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周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與「周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所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八)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洪郁雯、洪莉敏、方月鳳及被害人趙清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史克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將3萬元轉至其街口帳戶,並從該街口帳戶轉至其未交出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後經由被告提領花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自110年3月12日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第查,本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3人,被告僅與「周專員」共犯而已,既如前述,是自無從謂被告尚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舉,殊未能課賦該罪之責,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提領日期及金額主文1洪莉敏、洪郁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於110年3月11日9時21分許起假冒其姪子,與洪莉敏聯繫,佯稱有本票要繳,而向洪莉敏借款等語。①於110年3月12日11時42分許,洪莉敏請其姐洪郁雯匯款5萬元至徐瑛蓮之台新帳戶。②於110年3月12日12時35分許,洪莉敏匯款3萬元至徐瑛蓮之台新帳戶。①於110年3月12日12時3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萬9999元至其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3時34分自其街口帳戶轉回至台新帳戶。②於110年3月12日13時27分詐欺集團成員至台新帳戶領款2萬元。③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6時02、0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共計10萬元。稍後合庫帳戶於3月1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共99,900元。④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6時16分將3萬元轉至其街口帳戶,並從該街口帳戶轉至其未交出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後經由被告提領使用。徐瑛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趙清榮(未提告)不明於110年3月12日14時28分,匯款2萬元至徐瑛蓮之台新帳戶。徐瑛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方月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曉玲 」於110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起假冒其友人,與方月鳳聯繫,佯稱有資金需求而向方月鳳借款等語。於110年3月12日15時07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14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徐瑛蓮之台新帳戶。徐瑛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史克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家瑋 」於110年3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其友人,與史克佩聯繫,佯稱有資金需求而向史克佩借款等語。於110年3月12日14時08分,匯款10萬元至徐瑛蓮之郵局帳戶。此筆被圈存。徐瑛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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