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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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 陸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4、5
05、506、507、508、5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涉本案99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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