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芮瑄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東興路1段路口附近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步至該處,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欲上車,適有沿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之 朱全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張芮瑄所開啟之車門,致朱全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縫合傷口癒合不良、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足背10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右手臂1.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芮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芮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芮瑄與告訴人朱全福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朱全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